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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产经:强化网络交易监管 助力数字经济发展

发布时间:2021/03/17 新闻 浏览次数:366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3月15日正式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电子商务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作了更进一步的细化,更加注重可操作性,网络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更加明确、协同合作监管体系更加健全、消费者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放管服改革的成果被制度固化,政府的监管更加有力。

  一、网络经营的主体责任更加明确

  (一)网络经营活动的界定更全面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办法》在第二条中除了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之外,在第二款明确: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也属于网络经营活动。这个条款将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在网络社交和网络直播等活动中进行的经营活动也纳入网络经营活动的监管范围。

  (二)网络经营各方的定位更清晰

  《办法》第七条通过概括定义的方式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厘定,有助于网络经营活动中各方法律主体身份的厘清和法律责任的判定。其中,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为适应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的特殊性,《办法》明确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三)网络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更细致

  《电子商务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办法》在坚持《电子商务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具有针对性的补充。《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其中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依法经营的法律依据。“公序良俗”强化了网络经营活动的社会道德责任。“积极承担主体责任”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

  二、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共治体系更完善

  (一)行政监管的原则更加全面

  《电子商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办法》第四条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鼓励创新和包容审慎监管并非放任不管。网络经营和实体经营关系密切,线上和线下一体化监管才能防止相互割裂,提高监管效能。

  (二)协同共治体系更具操作性

  《电子商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办法》第六条重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此外,《办法》丰富了协同监管方式。例如第十条规定: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使《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经营者为配合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的义务得以落地。

  再如《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信息公示。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通过信息链接和公示的方式实现信息共享和社会监督。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更有效

  网络经营活动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保护更复杂。《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等。《办法》将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使得消费者保护更加有效。

  (一)更加重视消费者信息保护

  《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了消费者信息的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二)防止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并列举了常见的违法行为。

  (三)商业性信息发送有规则

  《办法》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意权、选择权。例如第十六条规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四)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履行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义务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五)强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四、“放管服”改革更深化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本次《办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更加具有操作性。

  (一)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有了标准

  《办法》规定: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不需要进行登记。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这种规定明确了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的范围,实践中边界更加清晰。

  (二)网络场所登记更明确

  《办法》第九条规定: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五、监管措施更有力

  《办法》回应现实中市场监管调查难、取证难等客观情况,强化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权、取证权和可以采取的措施,使得执法更加权威、高效。

  (一)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措施更全面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二)信用监管有依据

  《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三)法律责任更明晰

  《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的条款从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其总数占整个《办法》的20%多,使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其承担方式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本次《办法》的制定和发布,一方面鼓励网络经营活动的创新,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强化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经营活动同样需要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同样需要依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政府和社会合作共治,线上和线下一体化将成为未来监管的主流方向。 

  作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副校长)王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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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言产经”是中国经济网新开通的言论专栏,旨在评点市场热点现象、聚焦经济政策影响、关注行业企业发展、维护消费者权益,致力于为读者呈现经济社会热点事件背后的逻辑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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